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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华、郑宏涉嫌内幕交易*冰岛神狙是谁ST新材 被罚款近300万_财经

网络整理 2017-07-27 最新信息

  新浪财经讯 7月27日消息,近日,闫华、郑宏通过内幕交易*ST新材违法所得1,776,991.39元被没收,并对对闫华、郑宏分别处以2,665,487.09元罚款。

  以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当事人:闫华,男,1975年5月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郑宏,男,1964年1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闫华、郑宏内幕交易蓝星安迪苏股份有限公司(原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新材,股票代码600299)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闫华、郑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4年1月25日,*ST新材发布《2013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预计2013年度亏损10亿元。为避免退市,*ST新材及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集团)开始着手“保壳”事宜。

  2014年2月23日,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执行董事劳某明与蓝星集团财务总监杨某就保壳思路与“安迪苏的注入”进行探讨。

  2014年3月3日,劳某明给杨某发送邮件,表示研究了“法国安迪苏”资料,建议“首选内部重组(法国公司注入)”。

  2014年3月17日,劳某明与*ST新材董事长陆某宝、董秘冯某华在蓝星集团讨论“蓝星新材处置资产保壳”事项。

  2014年4月9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投资银行部董事总经理张某等人与冯某华等人商讨*ST新材连续两年亏损后处置部分资产的“保壳”方案。*ST新材要求国泰君安尽快递交《保密协议》。

  2014年4月9日至4月22日,张某与杨某等多次电话沟通*ST新材避免被暂停上市的方案。

  2014年4月24日,中国化工集团总经理任某新召开方案汇报会,初步确认*ST新材“保壳”方案。

  2014年4月26日、27日,*ST新材与国泰君安继续就方案细节沟通。

  2014年4月28日,*ST新材股票以涨停收盘。由于股价出现异常,*ST新材停牌。

  2014年5月8日,*ST新材公告重大资产重组停牌。

  2014年7月8日,*ST新材发布公告“公司拟向控股股东蓝星集团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蓝星安迪苏营养集团有关公司股权”。

  2014年9月29日,*ST新材发布公告“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并于9月30日复牌。

  *ST新材拟向控股股东蓝星集团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蓝星安迪苏营养集团有关公司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规定的重大事件,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张某为国泰君安*ST新材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4年4月9日。

  二、闫华、郑宏内幕交易情况

  (一)账户情况

  “付某业”账户,资金账号10*****126,2008年2月29日开立于上海证券苏州干将西路营业部,下挂深圳(01*****094)、上海(A6*****710)证券账户。“付某业”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主要的资金往来方为“刘某芬”账户及“郑宏”账户。2014年4月20日,刘某芬与郑宏约定:由刘某芬出资300万元,郑宏出资100万元保证金,交由郑宏操作,郑宏支付12%的年利息,约定合作一年。此前,“付某业”证券账户由刘某芬控制。

  该账户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合计买入“*ST新材”50万股,成交金额1,902,202元, 实际获利1,776,991.39元,下单IP为10*****66,MAC地址为54*****10B。

  (二)内幕交易情况

  一是闫华与张某关系密切。闫华与张某系大学同学,关系密切。此外,两人有过多次大额资金往来。2014年4月22日,张某将75万元转入“闫华”银行账户,当日随即转入“郑宏”银行账户,次日最终转入“付某业”证券账户。4月25日,“付某业”证券账户开始买入“*ST新材”。

  二是交易“*ST新材”股票与内幕信息形成情况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2014年4月20日,闫华、郑宏、刘某芬等人在苏州一起吃饭。2014年4月20日、21日,闫华与张某有过多次通话。4月21日,“付某业”证券账户开始筹集资金。4月22日、23日,刘某芬筹集资金300万元后,该账户交给郑宏使用,郑宏表示融资借入“付某业”证券账户是为了买入“*ST新材”股票。4月23日,郑宏转入“付某业”银行账户100万元,该笔资金来源于4月22日“闫华”银行账户转入,而“闫华”银行账户的资金有75万元来自于张某。4月24日、25日,闫华与张某多次通话,4月25日(周五)、4月28日(周一)“付某业”证券账户即买入“*ST新材”50万股。4月28日收盘后,*ST新材停牌。

  闫华、郑宏于2014年2月开始租用宾馆套间用于股票交易。两人表示会就股票交易进行讨论并共同下单交易。两人管理的账户曾共同交易“升达林业”“国金证券”“金洲管道”等股票,闫华表示“我们在买股票时会沟通沟通,大家交易时会说一声”。

  闫华、郑宏对于购买“*ST新材”股票,没有合理解释。

  以上情况有相关账户的开户、交易、资金流水、账户交易IP、MAC地址等记录,询问笔录、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

  闫华、郑宏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闫华、郑宏违法所得1,776,991.39元,对闫华、郑宏分别处以2,665,487.09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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